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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好声音》纠纷各方、其他电视节目模式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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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29 11:28
  

原标题:如何防范电视节目模式引进中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以娱乐为主的电视综艺节目发展迅猛,不断创造着收视奇迹和赢利新高,电视媒体人看到了综艺类节目创造的巨大市场价值,更感受到“内容为王”的综艺时代特色。为尽快开发并播出新颖的综艺类节目,引进国外成熟的综艺类节目模式并进行本土化成为最便捷、低风险的方式。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目前并无统一、权威的定义。一般而言,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包括了节目创意、节目制作流程、节目运行规则、节目制作技术规范等多元素的综合体系,是可以在系列电视节目中重复再现的,可以使观众识别节目来源的特定元素的集合体。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综艺类节目模式的不断引进,也产生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

 

  引进什么内容?

 

  国内各电视台引进国外电视节目模式的案例非常多,《中国达人秀》《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等都是非常成功的案例。那么在节目模式的引进中,到底引进了什么?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其一,节目创意。节目创意是一档节目的灵魂,好的创意是节目成功的一半。如果只是创意,属于人的思想范畴,是很难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毕竟知识产权保护不能阻碍人类思想的传播。因此,一般而言引进的不能仅是创意,而必须将创意以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固定下来,这就形成了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

 

  其二,节目制作宝典。节目制作宝典一般包括如下内容:节目名称、节目定位、节目风格、目标观众、嘉宾或者主持人的选择、节目时长、节目细节描述、节目情节设计、灯光设置、音乐选取、舞美布置、拍摄机位、串场词、宣发安排等。从某种程度上看,节目制作宝典更像剧本,记载了整个电视节目的具体内容,节目制作宝典若具备独创性,并且将节目形式和内容的细节描述得足够清楚,则节目制作宝典可以构成作品,将可以作为节目模式的有形形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其三,现场指导服务、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这是除了以文字方式固定下来的节目制作宝典之外,节目模式引进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并非所有节目模式中的内容都可以通过文字的形式记载下来,一些技术诀窍与经验技巧需要通过言传身教的方式进行现场指导而传授,如灯光亮度、摄像机镜头的角度、机位摆放、现场导演的工作指导等,而这部分内容仅从节目制作宝典或者播出的电视节目是看不出来的,属于技术服务及商业秘密范畴。

 

  其四, 商标、节目名称。商标、节目名称亦承载着电视节目的声誉,是与电视节目密不可分的。一般引进节目模式时会将境外有独创性的商标或者节目名称一并引进,进行授权使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引进节目模式更类似于特许经营,即外方已经具有了成熟、稳定、成功、可复制的节目模式(经营模式),其通过合同将其成熟的节目模式、商标、节目名称等知识产权一揽子授权许可给他人进行复制式的使用,并且提供技术指导、支持与人员培训,而引进方则需要遵循统一的节目模式进行运营。

 

  存在哪些风险?

 

  和上述引进的内容相对应,节目模式引进过程中分别存在著作权保护的风险、商业秘密保护的风险和商标及节目名称保护的风险。

 

  如前所述,单纯的节目创意作为思想是不能被垄断的,因此难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如果将节目创意结合节目的具体操作流程、策划、情景设计、舞台灯光等细节形成节目制作宝典,则可能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风险点和难点就是如何证明节目制作宝典的著作权人、形成时间及内容。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则自动产生著作权,关键是如何确定创作完成,毕竟节目制作宝典是不可能公开发行的。

 

  引进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最重要的是进行本土化,即对引进模式进行适应本国国情的适应性修改,包括对节目模式的改变以及传授一些技术诀窍。一档新节目如果尚在开发阶段即被曝光或被抄袭模仿,对节目制作方来说是致命的,因此,严格保密是必要的。

 

  基于商标所具有的地域性原则,对于引进节目模式而制作的电视节目,如果使用许可方的商标,若该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则对于引进方而言是存在风险的,即使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若商标中含有属于中国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及使用的元素,将会对后续注册商标产生影响。而对于节目名称而言,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的保护亦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风险如何防范?

 

  对于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节目制作宝典,如前所述,节目制作宝典若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节目制作宝典不能是泛泛的简单记载一种节目制作的创意、思路,而是需要尽可能详细地记载整个节目的相应内容,使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而且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是,如果要为后续的确权或侵权作准备,建议在节目制作宝典创作完成之后即进行著作权登记,这不但可以保留创作完成时间同时还可以留存文档备份。此外,还可以通过公证封存的方式保留节目制作宝典的备份及固定完成时间,这将是权利人后续维权的重要证据。

 

  对于在引进节目模式本土化过程中形成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相关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实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一般而言,商业秘密应该是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利益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电视节目模式的核心创意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这些核心创意是未公开的,在节目模式引进过程中的本土化期间,节目模式的制作者可以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第三方制作出与其节目模式雷同的节目,制作方要以侵犯商业秘密进行维权,需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该内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其为保护相关内容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该内容会为节目制作者带来了经济利益,即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素。此外,电视节目模板中的技术支持性内容也可单独寻求商业秘密的相关保护,比如拍摄手法、后期剪辑,这些内容对节目制作方具有商业价值,制作方应该有意识地采取保密措施,以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关于保密措施,主观上要求节目制作者有保密的意识,客观上要求节目制作者与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主体之间签订保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需要保密的具体内容。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仅止于节目制作期间,还应该持续到秘密公开为止。

 

  对于引进模式可能形成的商标权利的保护,具有可识别性的节目名称、标识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对于引进的节目模式来说,往往外方权利人对节目名称、商标是有限制和要求的,因此,作为引进方,一定要在引进节目模式的洽谈阶段即明确要求对方完整披露商标注册情况,并将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宜纳入谈判范畴。如果外方仅在其本国注册了商标,而未在中国注册商标,则其在中国是没有商标专用权的。引进节目模式在中国落地后,如果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商标法禁止注册的元素,比如含有“中国”字样,则不会获得注册。

 

  节目名称和节目口号对于电视节目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节目产生一定知名度后,将给节目制作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如果节目名称仅表述了节目的内容、特点,将难以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要求,很难注册成商标。节目口号如果属于广告语,亦会被认定为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来源的作用,很难获得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除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商标外,还可以有颜色组合、立体商标及声音商标,因此,作为节目引进方可以考虑将节目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或标识性元素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声音商标、颜色组合商标,以期对节目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TA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高级法律顾问 李燕蓉)

 

  相关链接:“好声音”再起纷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德影视)诉被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灿星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唐德影视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包含“中国好声音”的商标标识等标识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索赔5.1亿元。

 

  “好声音”之争源于去年年初。当时,由灿星公司制作、在浙江卫视播出的《中国好声音》播出前四季后,未与荷兰Talpa公司就其开发的《the Voice of China》节目续约,转而由唐德影视以高价获得未来四年在中国制作播出《the Voice of China》节目的相关权益。自此开始,唐德影视与灿星制作、浙江卫视之间就节目模式版权、商标权、节目名称权等引发了多起争议。

 

  在此次庭审前,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发表声明称,《中国好声音》系该集团旗下浙江卫视创意的电视栏目名称,经浙江卫视逐级上报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获批准后,进行合法使用。故此,浙江卫视已于5月初对唐德影视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要求唐德影视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并赔偿1.2亿元经济损失。

 

  此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是否具有其主张的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等权利或权益基础,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等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合议庭当庭未对该案宣判,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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